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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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