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守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信守街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時,剎車不及,機車車頭撞上甲○○右側車身,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蓋撕裂傷(2×0.5公分)、左胸部挫傷、右側手腕扭傷疼痛(疑線性骨折)、右側大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000元,另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