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黛比實業有限公司
弄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丙○○
乙○○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
款。
2、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由
被告乙○○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乙○○自應
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50,00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5,375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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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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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1月30日│261,300元│95年11月30日│S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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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1月30日│38,700元│95年11月30日│S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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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2月5日│150,000元│95年12月5日│S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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