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支
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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