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新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
2、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30,000元
以下,依照上述之修正後法律,其法定罰金刑提高後,最
高度刑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1,000元
。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換算成新臺幣
後,其罰金最高度刑雖不變,然其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3
元,比較兩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
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
刑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即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未因前次偵查程序習得警
惕,再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識薄弱,惟亦念及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酒醉駕車行為,更
致被告於與他人所生之碰撞事故中受有甚重傷害,此有被告
之身心障礙手冊可為佐證(調偵卷11頁),被告亦為其自身
犯罪行為之被害者,此項不幸結果與本案之偵查程序已足令
其受到應有教訓,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