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系爭中厝段4-2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並按此計算之價額逕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