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筆債權已由第3人新光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
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
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71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