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吳献堂 給付票款,原審認為有理由,判決准許之),備位之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僅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借款新台幣294萬及利息)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被上訴人乙○○家中修理冷氣時,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之利息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94萬元,伊遂於同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由原審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桂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乙○○迄今未將上開借款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伊於其後曾請求原審被告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吳献堂處理上述支票退票事宜,原審被告吳献堂則另行交付由原審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13日、面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179917號、由原審被告吳献堂背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訟爭本票)予伊,惟該本票仍未獲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及吳献堂支付,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以魚目混珠的方式,混淆原審的心證;謹澄清如下:查任職於百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豪公司)之負責人丙○○當時亦是宏桂公司之董事。宏桂公司負責人 吳獻堂 曾透過該公司董事(丙○○)向上訴人借款,因為第三人丙○○知道上訴人以前在歌林公司退休時連勞保部份領有近300萬左右之退休金,而上訴人與上訴人的老闆(丙○○)同事時間近五年,可說相當了解,所以同意借款,該支票皆由丙○○交付給上訴人,從頭至尾丙○○及百豪公司員工皆可作證,而非如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言「原告與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献堂熟識」。
(二)上訴人為何會認識被上訴人乙○○?實係因上訴人的老闆丙○○告知上訴人說宏桂公司副總家中之冷氣壞了,交代上訴人前往其家中修理,因當時被上訴人擔任宏桂公司之副總職務,故於修理時曾與被上訴人閒聊,進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不瞭解宏桂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談起宏桂公司有透過丙○○董事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問上訴人利息多少,上訴人說1%利息,被上訴人說太少了,又說「借給我,我給你2%要不要?」等語,隨後遞給上訴人名片以便日後連絡,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在宏桂公司任職近十年又身居副總之大位,必十分明瞭公司之經營狀況,且經被上訴人一提,上訴人遂借予被上訴人,以賺取更高之利息,致往後答應借款給被上訴人乙○○,此有匯款紀錄可稽,並由其交付宏桂公司之客票以為擔保。事後經吳献堂告知「有給乙○○三個月的利息,共計45萬元」,於此時該公司負責人始知原來金主不是被上訴人乙○○。由以上得知,上訴人主要是對被上訴人乙○○為請求,而宏桂公司及負責人係客票之發票人,且由匯款記錄可知上訴人三個月間總計匯款799萬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匯至宏桂公司僅765萬,差額34萬。由此可知
34萬元系被上訴人以2%之利率向上訴人借款,再以自己名義以5%之利率借予宏桂公司,從中賺取3%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始為本件之原始借款債務人,因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至於其後如何將錢借予宏桂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欲知悉之部分,上訴人所持有之宏桂公司客票亦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於未來未獲成就時支付之用,倘客票跳票,被上訴人仍需負原始借款之清償責任。查宏桂公司及吳献堂早已無資力,其開立之票據形同廢紙。被上訴人自不能免其履行債務之責任。
(四)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僅須證明確已交付借貸物予借用人已足;至借用人另行主張收受借貸物為其他原因關係者,該舉證責任自應由借用人自行負舉證責任。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宏桂公司,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裁判足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訴宏桂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為無可取。復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款給借用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貸與人委託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之帳戶中匯款給借用人,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借用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其與匯款帳戶所有人間,而係存在其與匯款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者,自應由借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票據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是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被上訴人就所指是宏桂公司借款事,仍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2、本件原審既認「被告乙○○對於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伊之事實固不爭執。…則被告乙○○雖未能就其所抗辯:上述匯款實係原告透過伊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一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宏桂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未能證明,自無可取。
貳、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
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同年8月12日所交付宏桂公司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另上訴人於本審前次開庭時亦承認連同上開二紙支票,及同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宏桂公司支票(其後跳票而改換票為宏桂公司簽發、吳献堂背書之訟爭本票),票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準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借款人縱向第三人借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貸與人亦均會要求借款人於票背背書,用以進一步擔保自己之借款債權無虞,惟查,前揭票據上既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則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宏桂公司(或吳献堂),殆毋庸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其於94年9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之294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該筆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9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宏桂科技有限公司及吳献堂敗訴部分,宏桂科技有限公司及吳献堂亦未聲明不服。)
肆、以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5至87、10頁),及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乙○○曾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發票人為宏桂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支票上背書,惟該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於其後曾請求原審被告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吳献堂處理上述支票退票事宜,原審被告吳献堂則另行交付由原審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原審被告吳献堂為背書人之訟爭本票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乙○○就該2筆匯款,均曾交付原審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四、上訴人在94年6月20日、8月12日及9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乙○○211萬元、294萬元及294萬元後,被上訴人乙○○於取得匯款當日,即分別轉匯195萬元、285萬元及285萬元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
伍、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乙○○之29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用,故伊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述主張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乙○○之29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云云,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就該筆匯款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由其為匯款人、匯款金額為294萬元、收款人及帳戶則為被上訴人乙○○及該被上訴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該紙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交上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收受此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乙○○取得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單憑其2人間有授受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從得知,故尚難以該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遽論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前述294萬元匯交被上訴人乙○○收受。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支票跳票後,伊去找原審被告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吳献堂,原審被告吳献堂即交付訟爭本票予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倘系爭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於保證票跳票後,何以得向宏桂公司要求換票?
三、再以,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何以在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伊之緣由,係抗辯: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在94年6月之前即曾數度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賺取相當於借款金額1%之利息。惟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嗣後再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認為僅賺取1%之利息太少,乃與熟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吳献堂之被上訴人乙○○商量,表示希望日後貸與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金錢,可賺取2%之利息,然因與先前條件不同,上訴人擔心對該公司不好意思,故不希望原審被告吳献堂得知出借款項者仍為上訴人,而推由被上訴人乙○○擔任中間者角色,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向原審被告吳献堂稱幕後金主為不願透露真實姓名之人,而由上訴人將貸與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先行預扣相當於借款金額2%之利息後,電匯至被上訴人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電匯之款項中,預扣將近3%之金額後,將餘額轉匯入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上訴人以此方法,已於94年6月20日及8月12日分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至被上訴人乙○○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分別轉匯195萬元及285萬元至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乙○○就前2筆匯款,則均曾為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交付由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是以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匯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294萬元,亦係透過被上訴人乙○○貸與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所借用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前揭抗辯意旨內所稱: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該被上訴人就該2筆匯款,均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即分別轉匯195萬元及285萬元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另曾交付原審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該等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在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後,該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轉匯285萬元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64頁),亦同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由上訴人先後3度匯款予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均隨即於同日將相當於上訴人所匯款項90%以上之金額,轉匯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一節觀之,上訴人所稱其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乙○○之最後一筆294萬元,乃被上訴人乙○○向其借用等語,是否屬實,實大有可疑。
四、次查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在宏桂公司所開予渠之擔保支票上背書一情,則倘被上訴人確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之人,則衡諸社會常情,借款人為求增加保障,焉有不要求借款人在保證支票上背書之理?上訴人雖謂因已有匯款證明,故無需背書云云,然匯款之原因何其多,上訴人倘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竟未要求借款人設定抵押,亦未要求書立借據,更未要求票保之情形,實屬罕見。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80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9號判決,雖認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貨契約等情,係指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而言,然本件係在有匯款事實之前提下,倘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保證支票上背書之行為,此等情況證據,當可使法院對借貸之存在較易形成明晰可信之心證,是以上訴人舉上開本院判決說明因背書不足以證明有借貸存在,故未要求被上訴人在保證支票上背書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另行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實其說。
五、再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陳宏桂公司負責人吳獻堂曾透過該公司董事(丙○○)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的老闆丙○○告知上訴人說宏桂公司副總家中之冷氣壞了,而至被上訴人家修冷氣,進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借宏桂公司之利息僅1%後,即說「借給我,我給你2%要不要?」等語,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在宏桂公司任職近十年又身居副總之大位,必十分明瞭公司之經營狀況,而同意借予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1、42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說「借給我,我給你2%要不要?」一情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謂因至被上訴人家修冷氣,即同意先後三次,共匯款799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實難令人置信,況上訴人既自陳相信被上訴人在宏桂公司任職近十年又身居副總之大位,必十分明瞭公司之經營狀況,而同意借錢等情,則上訴人當係知悉真正借款之人為宏桂公司,否則倘為被上訴人個人借貸,上訴人當應考慮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而非考慮宏桂公司之經營狀況,上訴人又何以僅收受宏桂公司之保證票,而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
六、綜上,本院認上訴人雖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其於94年9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之294萬元,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該筆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七、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所為上述抗辯,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收到上訴人匯款之同日再轉匯給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僅能證明該二被上訴人間可能存在某種內部協議,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係借款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且被上訴人乙○○就其實係擔任上訴人貸款予原審被告宏桂公司之中間人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乙○○之294萬元,乃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一事,既無法證明為真實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由上訴人承受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八、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至渠帳戶後,同日轉匯予宏桂公司前所扣下之金額,雖為上訴人所不知,然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之扣款係屬傭金一情(本院卷第92頁),雖因原審被告宏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献堂已遷移住所不明而無從查證,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扣取此部分款項,乃視原審被告宏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之約定而定,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九、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係指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之情形下,始有舉證責任轉換為被告之可言,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相當之證明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尚難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其舉證責任已盡,於此情形下斷無將舉證轉換給被上訴人之理。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係法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關於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舉證分配,與本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未盡相同;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乃主張借貸關係之人已舉證匯款及收受匯款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故而認定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已有相當之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未簽發自己之票據擔保,亦未在客票上背書之情形不盡相符;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則係貸與人利用訴外人之人頭帳戶匯款予借用人,借用人承認有借貸及接受匯款之事實,但主張借貸係存在於借用人與訴外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變態事實,故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渠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之情形有別;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則係等同於本件被上訴人地位之該件被上訴人除了收受貸與人所匯款項外,並自付利息予貸與人,且並簽發保證票予貸與人,因此種種證據資料而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本件上訴人僅有匯款之單一證據相異;是以上開判決及判例既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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