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6、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沒收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強盜、竊盜罪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竟本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該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嗣經警於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及竊得之電線約3公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辛○○、庚○○、己○○、戊○○、 江澺滄 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5、6、9、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
7、8、至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未偷那麼多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辛○○、庚○○、己○○、戊○○、江澺滄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原審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及電線3公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2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6份、照片16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去台中市○○路○段○○號竊取物品,是95年11月、12月、96年2月25日,共去3次,是從隔壁的大樓爬入陽台,沒有門,也沒有窗戶,2樓至8樓都是通的,只有2樓有東西,是用剪刀、刀片竊取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95年11月左右,有去台中市○○區○○○街○○號,徒手竊取電線1條(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95年11月間17時,有去台中市○○○路○○○號偷東西,該處是空屋門沒鎖,外面都是一堆垃圾,帶剪子進去,沒有爬窗戶,進去看到電線就剪(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95年11月間半夜時,經過台中市○道路○○○號,看到有2、3條電線在樓梯旁,就徒手拿走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95年11月上旬下午6時許,有到文心路與青島東街的工地,徒手竊取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96年1月間早上9時許,有至台中市○○街○○號對面空地偷東西,該地點是還沒有蓋好的工地,沒有爬圍牆,用剪子去偷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在台中市○○路○○號,竊取該處之電線,是分6次用斜口鉗剪的,均是在下班的時候去剪的,96年2月2日有去該地竊取電線,用剪刀、刀片、鉗子(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部分);扣案的工具都是我的,我用美工刀把塑膠的部分割開後抽出銅線,我帶鐵鎚是有時候要敲塑膠管線時用的,警詢筆錄都是按我的意思記載,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令其不舒服之方式要其配合回答,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806號偵查卷第9、10、53、54頁、96年度偵字第5268號偵查卷第8、34、35頁)。另於原審亦供陳:95年11月初17時左右,有至台中市○○區○○○街○○號,徒手將該處之電線扯下行竊(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95年11月間某日,有至台中市○○區○○○街○○○號,持剪刀竊取該處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所載共14件竊盜犯行,均為我所犯,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等均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4件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有無持剪刀或刀片等兇器行竊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均供陳明確,且互核一致,尤其在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為自白,更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揆諸上開各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贓物及行竊工具,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鐵鎚非其所有,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減刑責,不足採信。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美工刀片、美工刀、斜口鉗、撥線鉗等物,依其外觀顯示,分別屬尖銳或厚重之金屬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當皆屬兇器,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所示之罪,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4件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各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之罪,其每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強盜、竊盜罪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恣意行竊達14次,法治觀念淡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曾先後於86、87、88、89、90年間,即分別犯竊盜罪,繼於95年7月31日甫因所犯強盜罪及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計14次,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得之刑│應沒收物││││││得財物│及罪名││││├──┼───┼─────┼───┼──────┼────┼────┼────┼────┤│1│95年11│台中市中華│辛○○│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初某│路二段10號││、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日凌晨│2樓空屋││,以剪刀竊剪│第3款│││之物││││││約原子筆心粗││││││││││細之電線約1│攜帶兇器│││││││││公尺│竊盜││││├──┼───┼─────┼───┼──────┼────┼────┼────┼────┤│2│95年11│台中市北屯│庚○○│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區○○○街││所示之物,徒│0條第1項│6月│3月│所示之物│││日17時│32號││手竊取電線1│││││││許│││條│竊盜││││├──┼───┼─────┼───┼──────┼────┼────┼────┼────┤│3│95年11│台中市北屯│丙○○│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區○○○街││、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日17時│141號││,以剪刀竊剪│第3款│││之物│││許│││約原子筆心粗││││││││││細之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4│95年11│台中市北區│己○○│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間某│衛道路185││所示之物,徒│0條第1項│6月│3月│所示之物│││日半夜│號││手竊取電線1│││││││某時│││條│竊盜││││├──┼───┼─────┼───┼──────┼────┼────┼────┼────┤│5│95年11│台中市文心│戊○○│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上旬│路與青島東││所示之物,徒│0條第1項│6月│3月│所示之物│││某日18│街附近某工││手竊取電線1│││││││時許│地││條│竊盜││││├──┼───┼─────┼───┼──────┼────┼────┼────┼────┤│6│95年12│台中市中華│辛○○│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間某│路二段10號││、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日某時│2樓空屋││,以刀片竊剪│第3款│││之物│││許│││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7│96年1│台中市北屯│ 江意滄 │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區○○街26││、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日9時│號對面工地││,以剪刀竊剪│第3款│││之物│││許│││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8│96年1│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14日│公園路54-8││、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10時許│-2號││,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96年1│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0日│公園路54-8││、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10時許│-4號││,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6年1│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1日│公園路54-8││、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10時許│-6號││,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6年1│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7日│公園路54-8││、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10時許│-10號││,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6年1│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8日│公園路54-8││、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10時許│-15號││,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6年2│台中市中區│甲○○│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日1│公園路54號││、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0時許│8樓樓梯間││,以斜口剪竊│第3款│││之物││││││剪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96年2│台中市中華│辛○○│攜帶如附表二│刑法第3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月25日│路二段10號││、三所示之物│1條第1項│8月│4月│、三所示│││凌晨0│2樓空屋││,以刀片竊剪│第3款│││之物│││時許│││電線1條│││││││││││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
一、麻紗手套1雙。
二、手套2雙。附表三:
一、鐵鎚1支。
二、活動扳手1支。
三、美工刀片2片。
四、美工刀2支。
五、斜口鉗1支。
六、撥線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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