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甘國聖
被 告 王燕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家強之前於庭上用言語多次侮辱原告,並揚言要
100萬元,否則要讓原告沒工作,要讓原告在學校畢不了
業,有法院辯論筆錄一份事後補交。
(二)被告王燕華於刑事庭時多次做偽證,而曲解事實,導致原
告有受損,須賠償精神損失,就這部分有刑事筆錄書一份
,內容顯示被告王燕華多次偽證紀錄,一開始說原告車在
他後方撞擊被告王燕華等的車,原告車速很快,之後遇到
鑑定報告判對他不利就改口說是原告直接左轉撞擊被告王
燕華的車,其中筆錄改口成車距,法院事實認定為被告王
燕華才是後方來車且為右轉來車撞及原告機車,且被告王
燕華等車速過快並有實際證據,被告王燕華刮地痕14.8公
尺且闖紅燈,原告則因為停止等紅燈而無刮地痕紀錄。
(三)被告王家強在刑事庭法院第一審時中與在開庭前二樓調解
委員中言語挑釁傷害原告,說要原告賠給他們100萬元,
否則要讓原告在台灣畢不了業,在台灣找不到工作,其中
他多次言與早在民國102年8月27日當天下午原告母親陳韻
如在家中就接到被告王家強的傷害威脅的電話,與上述內
容一致,且在開板橋調解會的調解庭時王家強多次傷害照
樣威脅,調解會共開五六次,他每次調解會都開100萬元
,並揚言要對原告工作與工作場所與原告學籍不利,原告
家人也要每天被被告王家強威脅,事後被告王家強於土城
民事庭也一樣照樣言語,原告每次被被告王家強言語霸凌
,且為 王永光 自己超速闖紅燈右轉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
要忍受他無止盡的言語傷害,並有記載於行事筆錄之中,
其描述為被告王家強恐嚇原告要給被告王家強100萬元,
否則要對原告工作與上學不利,原告律師反駁被告王家強
,原告能出國(能不受到被告王家強威脅到工作),後被
告王燕華與王家強則向法院說,原告說原告出國就可以毫
無悔改等,此部分有刑事庭筆錄被告王燕華、王家強所說
的話在刑事法院筆錄中最後一頁被告王家強說的話中有明
載,且能證人調解會調解委員也有聽到,法官也有聽到,
且被告王家強也已經承認於刑事庭,又 甘永昌 , 陳韻如 現
場親耳聽到可傳證人甘永昌、陳韻如,同上以上都有聽到
被告王家強的傷害言論,被告王家強傷害的內容且新事證
調閱筆錄中有清楚記載當時辯論的過程能知道被告王家強
確實有作傷害的故意。且於刑事筆錄中卷內有標記處,被
告王家強指出他其中王永光明明在筆錄中寫60公里時速,
後看到違規超速才又改口成四十公里,原告指出被告王家
強不實前後不一,但被告王家強竟在法院上公然說原告在
說謊,已經達公然侮辱了聽毫無憑證說原告說謊已經侮辱
到原告人格。
(四)呈上原告因為被告王家強每次言語傷害就醫紀錄,醫院建
議休診72日105年9月8日至105年10月20日由醫生排的第二
次檢查,檢查後在開立一個月休養,20-8+—月與在加一
月共計為72日,原告雖有整復師執照但也無法工作,工作
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十一
地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指
參照)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
損失,致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
度參考。
(五)又按民事105年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王家強需給72
日工作損失,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告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此能作為評價勞動能力之
標準,有民事105年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的11頁4-2明載,
且現在物價基本薪資更高且整復師薪水師字輩也達到五萬
,其中12/30為0.42個月+0.4個月為45713元,被告王家強
需判賠45713元,加上使我父母也接到被告王家強電話傷
害,故連原告父親也要遭受被告王家強的言語傷害,那導
致新北市所有區長立委證見落實都會被被告王家強妨礙影
響,其餘部分為精神損失聯同原告父母一併要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指控皆非屬事實,本件應予駁回。理由如下所述:
1.原告辯稱被告王家強於刑事庭、民事庭與調解庭等對原告
多次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提出侵權求償。被告王家強援
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72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處
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55號」為理由,顯見被告王家
強並無原告指控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欲以相關刑、民事庭
筆錄為證據,惟細閱筆錄內容並無原告所辯稱之恐嚇、公
然悔辱等行為之事實,敬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辯稱被告王燕華於刑事庭扭曲事實多次偽證,致使原
告受損提出精神賠償。被告王燕華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理由,顯見被告王燕華並無原告指控之侵權行為,敬請貴
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閱民事起訴狀,原告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未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未盡舉證貴任,亦未具狀請
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所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影本與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數紙均尚不足遽認與被告二人有何因果關係,顯未盡
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民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
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原告辯稱被告王家強對甘永昌(原告之父)有
侵權行為,一併提出求償,惟所提報之民事起訴狀無任何
甘永昌先生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亦無出示任何甘永昌先
生之委任書狀。顯見其代理權有所欠缺,且相關指控亦僅
片面陳述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敬請貴院
駁回原告之訴。
3.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準備
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
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原告之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未釋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證明應證事實所
用之證據,故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同一事由向被告人王家強再次更行起訴,本件應予
駁回。理由如下所述:
1.原告於105年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指控被告和被告父母
(王永光、 陳麗月 )於開庭時對原告多次恐嚇、公然侮辱
等侵權求償,貴院均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1
05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宣示判決筆錄足資可參)。今,原
告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王家強再次更行起訴,依據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604號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須更行起訴
,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件應予駁回
。
2.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原告與王永光(被告之父)、被告
王燕華(當時為乘客)○○○區○○○路○段與遠東路交
叉口時發生車禍事件,雙方因此向貴院提起告訴。之後原
告便多次以不實事由向被告與被告人家屬提起刑、民事訴
訟,意圖使人承受訴訟之繁與諸多壓力。然原告此舉已嚴
重耗費司法資源,敬請貴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並給予罰緩,以遏止原告耗費司法資源之行
為。
(四)綜上,前開陳報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
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筆錄、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19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755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2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強之前於庭上用言語多攻侮辱原告,
並揚言要100萬元,否則要讓原告沒工作,要讓原告在學
校畢不了業;另被告王燕華於刑事庭時多次做偽證,而曲
解事實,導致原告有受損,須賠償精神損失云云;惟遭被
告等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2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為證,然查,該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精神科就醫,尚不足證明被告等對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
(三)另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972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訊據
被告王家強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只有
在102年8月27日車禍發生當天下午及晚上打電話至告訴人
家,但只是詢問車禍賠償事宜,沒有講任何恐嚇話語,亦
未向對方索取金錢;也沒有說要讓告訴人無法畢業及無法
順利工作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云云,惟
告訴人就其上開指訴情節,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
明其所訴事實為實在之證據方法,是其上開片面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查,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恐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言
;且是否足以構成惡害之通知,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
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業如上述。查,本件縱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
或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要讓告訴人不能畢業、找不到
工作等語,然告訴人既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未表示其
有何黑道背景,且從102年迄今,被告並無對其或其家庭
成員做出何種違法或具體騷擾之行為,告訴人嗣亦已學校
畢業等語,堪認上開語詞,依一般客觀合理之認知及判斷
,均難評價為係屬具體之惡害通知,而難該當於上開刑法
上所定恐嚇之構成要件。況告訴人亦於其所提出之105年
7月1日告訴理由狀及本署偵查中自陳:被告在法院又以讓
其未來沒有工作等語恐嚇時,其亦不甘示弱的說,就算沒
有工作也可以國外找工作等語,足徵告訴人並無因此而心
生畏怖之情事,實難以告訴人事後片面自陳畏怯,遽認被
告有何恐嚇之客觀犯行。況本件告訴人自始即無法提出任
何足其所訴情節為真貫之證據方法,亦如上述,自亦遑論
該等語話是否足以該當於具體惡害通知,而有論刑法上之
恐嚇等罪之餘地。綜上,本件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恐
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難徒憑
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其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家強有其所訴之揚言要100萬元,否則要讓原
告沒工作,要讓原告在學校畢不了業之行為,另縱使原告
指訴情節為真,原告亦無因此而心生畏怖之情事,實難以
原告事後片面自陳畏怯,遽認被告王家強有何恐嚇之客觀
犯行。
(四)又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經查,告發人認
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前後三次說法不一為唯一論
據。經調閱該案全案卷宗詳為檢閱後,被告僅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交易字418號案件中之104年8月21日
到庭證述、本署103年度他字第912號案件中之103年3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出庭證述,並未如告訴人所稱有三次證述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交易字418號案
件中之104年8月21日到庭證述時,係證稱:伊有注意看前
方車陣,沒有看到甘國聖的車等語。被告於本署103年度
他字第912號案件中之103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其證
述:甘國聖的機車應該在伊機車的後面等語。被告二次證
述之表達方式雖不相同,但所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並未矛
盾。告發人指述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因認被告有偽證犯行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發人片
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嫌應認尚有
不足。」等語。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認,被告王燕華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交易字418號案件中之10
4年8月21日到庭證述時,係證稱:伊有注意看前方車陣,
沒有看到甘國聖的車等語。被告王燕華於本署103年度他
字第912號案件中之103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其證述
:甘國聖的機車應該在伊機車的後面等語。被告王燕華二
次證述之表達方式雖不相同,但所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並
未矛盾。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燕華於刑事庭時多次做偽證,
而曲解事實,導致原告有受損害,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王家強、被告王燕華
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並無足採。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
親也要遭受被告王家強的言語傷害,那導致新北市所有區
長立委證見落實都會被被告王家強妨礙影響,故精神損失
聯同原告父母一併要求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
家強對於原告及其父母有何侵權行為,即便被告王家強真
對原告之父母有構成侵權行為,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亦應為原告之父母,而非原告,是原告就其父母之部
分併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陳韻如、 甘鈺甄 、甘永昌等為證人,
而前開證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妹妹及父親,其證詞難免
偏頗,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就原告主張為不足採之判
斷,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