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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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壢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該案未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被告范國興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農田裡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
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