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鐿承(原名林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鐿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具狀表示因與賣鞋店家發生糾紛,店員私下報警,警方到場後要伊吹氣,不配合就要罰18萬,警方嚇到伊不得不配合,聲請本院開庭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酒測值並無意見,且承認公共危險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犯行已勘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同條第1項之測試之檢定,處新台幣18萬元罰鍰,是警方向被告表示不配合要罰18萬元,僅係告知被告法律上之規定,避免被告因拒絕酒測遭罰鍰,難認有何恐嚇、脅迫之情形,且如被告確實受警方不法酒測、逮捕,自可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偵查時未提到有此情形,且表示沒有意見、承認犯行,卻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院認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98號被告 林鐿承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鐿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店員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林鐿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鐿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秀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