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劉爾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具體陳明對相對人之何財產為執行,僅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經查,相對人雖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金帳戶,然存款僅餘新台幣55元(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表示並無執行實益,且聲明此部分不執行,請就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加保於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單位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則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再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則本件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考量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在桃園市,基於程序便利,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相對人投保資料單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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