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期徒刑1月15日)及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並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詎被告猶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本次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本件尚未肇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