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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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仲躋瑚 (Chung.兼訴訟代理人 仲偉善 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羅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則為臺北市政府所管理之宿舍,此原配住予上訴人仲躋瑚居住,上訴人仲躋瑚於居住期間並為部分增建。嗣上訴人仲躋瑚因不符宿舍配住之續住規定,上開宿舍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仲躋瑚提起返還宿舍之民事訴訟,嗣於民國(下同)79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與上訴人仲躋瑚就上開宿舍返還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仲躋瑚同意遷讓上開宿舍占用部分,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3日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仲躋瑚遷讓房屋,並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㈡惟上訴人仲躋瑚於配住宿舍期間,在配住之宿舍增建如附圖
所示之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仲偉善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以排除侵害。又上訴人仲偉善主張其係經上訴人仲躋瑚之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亦併請求上訴人仲偉善遷出系爭增建物所在範圍之土地。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屢屢主張本案與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
64號(下簡稱前案二審)訴訟上和解係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前開案件係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仲躋瑚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訟返還宿舍,而本案係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管理之機關之權責,訴請拆屋還地,對此二者之間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事件;復因上訴人等復於本院猶提出相同且毫無根據之主張,其目的顯係在混淆視聽,意圖延滯訴訟、妨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
㈣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⒉
上訴人仲躋瑚、仲偉善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9,2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2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仲偉善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之建物範圍之土地遷出。上訴人仲躋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仲躋瑚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468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8元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仲躋瑚於39年間經由考試分發至陽明山管理局(現已
裁撤)工作,52年3月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宿舍居住,嗣因面積太小不敷使用,遂於56年間在上開宿舍後方之基地自行增建面積約10坪之房屋即系爭增建物。62年間,上訴人自陽明山管理局改任職於經濟部,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住所,故仍暫住原宿舍。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上開宿舍改由臺北市政府管理,臺北市政府並向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宿舍、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士林地院78年度訴字第657號,下簡稱前案原審),業經兩造於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內容略為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宿舍予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故關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業已拋棄對之請求權,而其所拋棄之請求權內容自應包括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故現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基地,已違反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承諾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影響司法穩定性。
㈡又臺北市政府前案原審起訴時,是請求返還前案原審判決附
圖甲、乙兩部分房地,因上訴高院和解後,才確定乙部分為上訴人所有,所謂獨立出入口,係因甲部分被收回後,無法進出,才另開獨立出入口,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地亦是指乙部分,一審法官將明顯之事實,作不實之陳述,據以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令人費解。是上開和解筆錄,在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乙節,即表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仲躋瑚等對該系爭基地有使用權,上訴人仲躋瑚等使用已構成法律上之原因。
㈢且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亦於99年2月9日北市秘總字第09900387
800號函函覆稱「79年4月23日經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成立和解(下簡稱前案二審),劃分甲、乙二部分,各為權利主體。乙部分權利市府拋棄歸仲躋瑚先生」,而乙部分權利當然含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均可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除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臺北市政府業已拋棄請求權外,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係上訴人仲躋瑚之子,且得其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故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之爭訟前經前案二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二審(即本院78年度上字第1364
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臺北市政府固曾對上訴人仲躋瑚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
士林地院於78年7月18日以7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仲躋瑚應返還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㈢甲、乙所示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嗣經上訴人仲躋瑚上訴本院後,本院於79年4月30日以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有上開判決(下簡稱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23頁、129至132頁)。然依該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之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本件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4、46頁、原審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229號卷<下簡稱原審229號卷>第5至7頁)內容可知,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仲躋瑚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政府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宿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房屋」,顯然不包括土地,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就其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前案一審起訴時即係請求返還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㈢甲、乙部分之「房地」,容有誤會,又雖然本件應拆除之系爭增建物係前案一審判決應返還房屋(有甲乙二部分)之一部分(即乙部分),並同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然兩起訴訟之訴訟標的一為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另一為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不同,請求亦非同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臺北市政府所提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又查上訴人辯稱當時臺北市政府以民法第767條對伊仲躋
瑚房地產共分4部分提起訴訟,即甲房舍、乙房舍、甲房舍所占用之土地、乙房舍所占用之土地,則兩造既在本院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仲躋瑚將甲部分房舍歸還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毋庸置疑,當然指乙房舍所有權、乙房舍占用之土地所有權均拋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主張或判斷之規定,故台北市政府對乙部分建物無所有權,對仲躋瑚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舍返還基地,已違反和解承諾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於前案僅對「宿舍」(即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所附附圖甲、乙部分)請求返還,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臺北市政府勝訴(亦即判決准許台北市政府請求仲躋瑚返還宿舍甲、乙部分之請求),並無請求返還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嗣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返還宿舍甲部分,台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是臺北市政府拋棄請求之部分,應係宿舍乙部分之所有權而已,並無拋棄宿舍乙部分所占之土地所有權,且臺北市政府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宿舍返還請求權,則前案二審之和解筆錄內容自應係就上開訴訟標的而為和解,系爭土地(即宿舍乙部分所占用土地),並不在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內,非屬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且前案與本件雖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一為返還宿舍,一為拆除宿舍返還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有誤會。
⒋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和解筆錄拋棄部分當然指乙部分房地,
被上訴人復請求返還乙部分房地,兩者同為一標的物,原審任意切割,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殊不知房與地兩者不可分之道理,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於前案請求僅為「宿舍」返還請求權,不包括土地,已如前述,且土地、房屋所有權本為分別向地政機關登記,並無不得分別請求之理,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為30.09平方公尺
,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者卻是其中12.45平方公尺,未說明理由,實屬荒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即表示請求拆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測量為準」,嗣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向上訴人仲偉善借用鎖匙由警員陪同進入系爭增建物內勘查,並測量其範圍及繪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6、167、218頁),故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12.45平方公尺,B為有獨立出口之大門位置,被上訴人即於100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請求就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2.45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12.45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5頁),是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面積30.09平方公尺,係未經兩造到場指界實際測量之面積,惟被上訴人已先聲明以測量為準,故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所為實測面積,自得為被上訴人事後更正之聲明範圍,上訴人所辯,亦有誤會。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仲躋瑚不爭執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顯然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12.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和解筆錄之其餘請求拋棄,即已拋棄系爭增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則系爭增建物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早於二十多年業已同意上訴人仲躋瑚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不再有任何請求,包括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及房地之返還,另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亦於99年2月9日北市秘總字第09900387800號函函覆稱「79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成立和解,劃分甲、乙二部分,各為權利主體。乙部分權利市府拋棄歸仲躋瑚先生」,而乙部分權利當然含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均可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和解筆錄之其餘請求拋棄,僅拋棄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請求,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所依據之上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書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所述「乙部分權利市府拋棄歸仲躋瑚先生」,亦係指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乙部分之宿舍,不包括所占有之基地,是以上開和解筆錄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書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仲躋瑚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12.4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仲偉善因占有系爭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仲偉善遷出系爭增建物範圍之土地,亦屬有據(至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詳後述)。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才提出訴訟,就算被上
訴人從93年8月2日時效起算,請求權亦已超過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仲躋瑚所有系爭增建物既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起訴之日(99年3月5日,上訴人不爭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94年3月6日至99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上訴人仲躋瑚返還土地止,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時效消滅之情,並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土地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2萬5,900
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2萬9,100元,99年1月迄原審判決時之公告地價為3萬3,7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按(見原審229號卷第16頁)。再查系爭土地鄰近文化大學,距離商業繁榮之仰德大道亦僅有五分鐘之路程,亦有原審10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應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為合理。故自94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上訴人仲躋瑚因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為8萬7,468元(計算式詳附表),而其自99年3月6日止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1,748元(計算式詳附表)。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
仲躋瑚、仲偉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範圍,請求上訴人仲偉善遷出如附圖A範圍之土地及上訴人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物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仲躋瑚給付8萬7,468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94年3月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934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5900(公告地價)X12.45(平方公尺)X5%≒16123(每年)││16123X1/12≒1344(每月)││1344X(9+26/31)││=12096+1127≒13223(9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16123+13223=29346│├─────────────────────────────┤│96年、97年及98年之不當得利:54344││計算式:││29100(公告地價)X12.45(平方公尺)X5%X3≒54344│├─────────────────────────────┤│99年1月至3月5日之不當得利:3778││計算式:││33700(公告地價)X12.45(平方公尺)X5%X1/12X(2+5/31)≒││3778│├─────────────────────────────┤│總計:29346+54344+3778=87468│├─────────────────────────────┤│99年3月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計算式:││33700X12.45X5%X1/12≒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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