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複代理人 羅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朱凌芳 被告 仲躋瑚 Chung.
仲偉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仲偉善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之建物範圍之土地遷出。
被告仲躋瑚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
A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仲躋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躋瑚負擔四分之三、被告仲偉善負擔四分之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仲偉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偉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仲躋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躋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仲躋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仲躋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瑞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陽龍,原告於100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仲躋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則為台北市政府所管理之宿舍,原配住予被告仲躋瑚居住,被告仲躋瑚於居住期間並為部分增建。嗣被告仲躋瑚因不符宿舍配住之續住規定,故上開宿舍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被告仲躋瑚提起返還宿舍之民事訴訟,嗣於79年4月30日台北市政府與被告仲躋瑚就上開宿舍返還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仲躋瑚同意遷讓上開宿舍占用部分,台北市政府於93年5月3日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仲躋瑚遷讓房屋,並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㈡惟被告仲躋瑚於配住宿舍期間,在配住之宿舍增建如附圖所
示之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並由被告仲偉善占有使用。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以排除侵害。又被告仲偉善主張其係經被告仲躋瑚之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亦併請求被告仲偉善遷出系爭建物所在範圍之土地。
㈢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仲躋瑚自93年8月2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對之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3年、96年及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2萬9,100元及3萬3,700元。倘依公告地價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歷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9,272元。且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4,225元。
㈣聲明⒈被告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⒉被告仲躋瑚、仲偉善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仲躋瑚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但被告仲偉善則抗辯:
㈠被告仲躋瑚於39年間經由考試分發至陽明山管理局(現已裁
撤)工作,52年3月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宿舍居住,嗣因面積太小不敷使用,遂於56年間在上開宿舍後方之基地自行增建面積約10坪之房屋即系爭增建物。62年間,被告自陽明山管理局改任職於經濟部,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住所,故仍暫住原宿舍。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上開宿舍改由臺北市政府管理,臺北市政府並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宿舍、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內容略為被告應返還上開宿舍予臺北市政府,其餘請求拋棄。故關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業已拋棄對之請求權,而其所拋棄之請求權內容自應包括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亦於99年2月9日北市秘總字第09900387800號函函覆稱「79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成立和解,劃分甲、乙二部分,各為權利主體。乙部分權利市府拋棄歸仲躋瑚先生」,而乙部分權利當然含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均可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除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臺北市政府業已拋棄請求權外,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係被告仲躋瑚之子,且得其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故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之爭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確定在案,原告復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
房屋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固曾對被告仲躋瑚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於78年7月18日以7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79年4月30日以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本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09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然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宿舍所有權,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15地號土地,兩起訴訟之訴訟標的一為建築物所有權,另一為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台北市政府所提之本院78年度訴字第657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遷讓房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則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有地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故原告代表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
㈢被告仲躋瑚原配住之宿舍於79年4月30日與台北市政府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被告仲躋瑚同意遷出宿舍,並於93年8月2日經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09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仲躋瑚於配住宿舍期間,在所配住之宿舍旁進行增建等情,為被告仲偉善所不爭執,上開增建部分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範圍並繪製有測量成果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仲偉善雖抗辯,台北市政府於78年間對被告仲躋瑚提起訴訟時包含宿舍及增建部分,即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所附之甲部分及乙部分,除甲部分由被告仲躋瑚同意遷讓返還外,台北市政府已放棄對乙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於78年間所提起之訴訟為建物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其所有權所及之範圍應僅台北市政府原所有之建物範圍即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甲部分,而附圖所示之乙部分為被告仲躋瑚所增建並且有獨立出入口,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仲躋瑚所有,雖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台北市政府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台北市政府對於該部分並無所有權,對於被告仲躋瑚亦無請求權,故上開和解筆錄所為之記載,並未生任何權義之變動。且上開和解筆錄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宿舍建物所有權,故和解內容自應係就訴訟標的而為和解,系爭土地並不在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故並未成為和解之內容,因此,被告抗辯台北市政府於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之範圍包括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土地,台北市政府亦拋棄對被告仲躋瑚之請求云云,亦有誤會。
㈣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因此,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仲躋瑚增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測量確認屬實,被告並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仲躋瑚所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仲躋瑚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另被告仲偉善因占有系爭增建物而間接占用系爭增建物範圍內之原告土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仲偉善遷出系爭增建物範圍之土地,亦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可參。故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4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2萬5,9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2萬9,100元,99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萬3,700元。系爭土地鄰近文化大學,距離商業繁榮之仰德大道亦僅有五分鐘之路程,有本院10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合理。故自94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被告仲躋瑚因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為8萬7,468元(計算式詳附表),而其自99年3月
6日止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1,748元。原告雖請求被告仲偉善亦應就上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仲躋瑚所增建之建物所占用,以致於造成被告仲躋瑚或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由被告仲躋瑚給付不當得利而為補償,雖被告 仲善偉 亦因使用系爭增建物而附帶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仲偉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來自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業經評價有不當得利並命被告仲躋瑚為給付,被告仲偉善是因被告仲躋瑚而間接得利,故其得利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仲偉善亦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責,並無理由。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仲躋瑚及被告仲偉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仲偉善遷出系爭增建物範圍之土地及被告仲躋瑚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仲躋瑚、仲偉善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請求被告仲躋瑚給付8萬7,468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
┌─────────────────────────────┐│1.本件於99年3月5日起訴,故起訴前五年為94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2.公告地價:94年-95年:25900元。96年-98年:29100元。││99年:33700元。│├─────────────────────────────┤│94年3月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9346││計算式:││25900X12.45X0.05=16123(每年)││16123X1/12=1344(每月)││1344X(9+26/31)││=12096+1127=13223(9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16123+13223=29346│├─────────────────────────────┤│96年、97年及98年之不當得利:54344││計算式:││29100X12.45X0.05X3=54344│├─────────────────────────────┤│99年1月至3月5日之不當得利:3778││計算式:││33700X12.45X0.05X1/12X(2+5/31)=3778│├─────────────────────────────┤│總計:29346+54344+3778=87468│├─────────────────────────────┤│99年3月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元││計算式:││33700X12.45X0.05X1/12=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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