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許志軍 於民國97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97年10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200萬元本票責任,然其中160萬元債務,已於97年12月16日由相對人同意由抵押物扣抵,另抗告人先後於97年7月17日、97年12月30日給付相對人408,500元,抗告人共計2,085,000元,系爭本票之債務顯已清償完畢,相對人竟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不符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實際債務金額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