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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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告 郭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西大路及林森路口時,因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家瑞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為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呂家瑞駕駛之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5,744元,均為工資、塗裝、鋁圈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因工資、塗裝、鋁圈修復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744元。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以: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沿西大路地下道欲左轉林森路,我於轉彎到一半才看到對方於對向直行駛來,看見後便立即煞車,仍剎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呂家瑞則陳稱:當時我沿西大路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往地下道,於路口時,對方於對向要左轉彎,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兩造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身)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7至53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顯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路,屬轉彎車,其雖開始進行左轉(尚未左轉完畢),然緊靠近端人行道斑馬線行駛,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再參以二車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車頭方向左偏、系爭車輛車頭方向右偏,且肇事車輛車身位置已超出西大路往中山路方向之直行車道範圍,並占用部分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車道,客觀上已足以阻礙系爭車輛合法行車路線,並壓迫到直行之系爭車輛行車空間,造成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繼續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被告既為轉彎車,自應讓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後,再行轉彎進入路口,詎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在轉彎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仍持續左轉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此,系爭車輛行駛之行車空間乃遭到擠壓,系爭車輛無法直行,行車路徑被迫偏向右行,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3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