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甲○○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8號)後,因具保人中一人即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及被告即具保人甲○○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出具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597號、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未果;又於同日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於99年1月8日拘提被告均無所獲,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2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份、送達證書
5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然被告於9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期間因另案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復於同年3月17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