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被告 許勝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所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一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許勝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