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期滿。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搬風一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聲請書略載為麻將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搬風一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三百元,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五號)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