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