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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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於偵查中均能如期出庭,並未有逃亡之情形,係因父親患有肺癌重病,均在醫院照顧重病之父親,故未能收到法院傳票,並非有意逃避,爰請審酌上情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父親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因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於民國98年
5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審判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