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中山路1段6巷前交叉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張民 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 張民詰 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民詰之父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詹祐偉 於警、偵訊中、證人 羅皓丰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民詰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至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致與被害人張民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查,證人羅皓丰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時發現被告由中間分隔島轉過來,被害人則在伊前方20公尺左右,但似乎並無煞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與被告後車尾擦撞等語。而被害人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7.9mg/dl,經換算成呼氣值為0.63mg/l,足見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且行至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看清有無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張民詰酒精濃度過量(127.9mg/dl換算呼氣值為0.63mg/l)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97年11月5日以彰鑑字第097560242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強制責任險外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