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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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一0七九號,同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各論處
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不承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係假的,其內
之聲音亦非渠等所發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於理由內已詳為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誤,而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已提出錄影帶計四捲,檢察官將其中丙○○提出之二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下午當庭勘驗播放後,當庭告訴人丙○○堅指係被告二人之聲音無誤,被告二人則以「我要行使緘默權」云云,不承認為其等聲音(但亦不否認),迄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勘驗 高女 提出之另一捲錄影帶結果,內有女性喊叫「神經病」、「 賊仔 、賊仔,這有住賊仔」、「 劉明政劉怡君高橋京子 三個囡仔偷生::老爸沒住在身邊」等語,並經載明錄影所得內容與告訴人丙○○所呈補充狀載內容大致相同(見第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再者告訴人 游祥枝 提出之錄影帶第一捲,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當庭進行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告訴狀所列被告出言:「日本人(指 高麗沙 之女)你有沒看過你爸爸長得如何?你只記得丁○○?」「丁○○睡你家那個房間?你爸跑去那裡?你日本爸爸跑去那裡?」等侮辱之詞相同。(見一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第一三六五號他字卷第四、五頁),顯見告訴人指控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屬有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辯謂錄影帶中之聲音均非其等所發音,請求鑑定,經本院將該錄影帶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復:「由於錄影麥克風離待鑑人距離較遠,且隔著大門於門外錄音,致門內待鑑人聲紋特徵不明顯,難鑑析是否出自乙○○、甲○○二人聲音」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七四0四0號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住於同址同棟五層樓房,被告住四樓,告訴人住五樓,係由同一樓梯大門進出,告訴人與被告各在日常出入經過之樓梯間裝設錄影帶,未發現其他同棟住戶有裝置,被告等與其他住戶並無怨隙與糾葛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則查同棟住戶,僅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不睦,且糾紛興訟多起,於該樓梯間設置錄影機所錄得之上開侮辱他人之語音,自係出於被告二人所為,此乃至為合理之推定,要無疑義。被告等仍飾詞否認,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難為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然查被告等素無前科、品行尚良,因與告訴人偶為鄰居相處不睦,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曾毀壞被告住家木門為法院論處毀損罪刑,乃致情緒時有失控而罹犯本罪,綜其情節非重,所處刑度難謂偏低,則二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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