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大門口,受綽號「 阿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五.九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淨重四.0一公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緝獲,並自甲○○之口袋中扣得前開六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五.九九公克),乃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敘明:(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論罪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二)被告持有六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定後合計淨重為五.九九公克,已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案由欄所載偵查案號「偵字」,應補正為「毒偵字」)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多有違誤,難令甘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三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二.五二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三一.四公克),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簡易判決,嗣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五號案審理中。因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辯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是綽號『 阿不拉 』之男子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甲○○偵訊筆錄第三頁)、「扣案海洛因是我朋友叫『阿不拉』的,我是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許雅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稱:「我不知道扣案之毒品是誰的。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三樓是甲○○朋友租的,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見過他,該處只有甲○○與他朋友(租屋人)居住」(同上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許雅靜偵訊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相符。被告甲○○既否認持有該扣案之十四包海洛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被告已自白,尚有錯誤),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嫌持有該十四包海洛因,顯難認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