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廖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 廖美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
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萬1,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並未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