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上訴人 簡德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並補正民事聲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提出繕本,其書狀不合程式。
三、本件有上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