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肆捌公克、零點零肆貳捌公克、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共計零點柒 陸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2648公克、0.0428公克及0.4618公克,共計0.7694公克),爰聲請宣告均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4時許(原不起訴處分書載為「2時許」,茲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貝多芬汽車旅館710號房內、同年2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中華路口某工地內及同年4月9日23時3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至採尿期間,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載為「同年4月10日
2時55分之前96小時內」,茲更正之)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為警查獲並陸續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共3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先後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10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
4月23日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648公克、0.0428公克及0.4618公克,共計0.7694公克),亦有該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24號、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31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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