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按期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且即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及期限利益外,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該等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消費款,尚積欠款項147654元,及其中按本金145237元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
通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