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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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0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
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丁○○係主附卡關係,被告乙○○於
民國90年4月13日、91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
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
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
12月25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9月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81,484元未按期給付。另被
告乙○○於9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
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
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於94年10月15
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191,5
9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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