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8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元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專案約
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1日邀同另被
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5.681%固定計算,就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發順
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0日,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及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
專案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並無不合,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及戊○○請求分期攤
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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