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
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給付原告45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
其中150,000元自95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
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乙○○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票款300,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
丙○○之住所即台中市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
市○○區○○路1段306號,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95年2月21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
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乙○○,喪失追
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對於如附表編號
2支票之票款150,0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負給付之責,關於被告乙○○部
分,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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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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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15│CI0000000│300,000元│9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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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10│CI0000000│150,000元│9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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