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69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向原告申請金
划算信用貸款並簽訂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免收利
息,貸放屆滿6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3.39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本金及利
息自第七期起,每一個月一期,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惟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87,41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4年6月向原
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
額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分
36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金划算貸款申請書影本、金划算貸款電腦連線作業查
詢單、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及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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