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詠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麻將(含

牌尺)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晴與 梁正順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供作賭

  博場所,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在臉書社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

  ,以擲骰子決定莊家,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胡牌定輸贏,贏家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每臺20元之模式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

  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

  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2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2月11日查獲,當場扣得梁正順賭資2,910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尺)1副、搬風骰子1顆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賭客 邱亦璿羅至皇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梁正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梁正順

   賭資2,910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

   尺)1副、搬風骰子1顆等物。

三、核被告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梁正順二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抽頭金50元,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含排尺

  )1副、搬風骰子1顆等物,則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分屬賭客所有,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詠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晴、梁正順為夫妻(梁正順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等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由吳詠晴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區內發布貼文,以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為聚集4名賭客為1桌就坐,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進行賭博,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1臺20元或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2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吳詠晴刊登招攬賭客之貼文,喬裝為賭客聯繫,並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上址,並與梁正順、邱亦璿、羅至皇(此2人在非公開場所賭博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共組1桌,見梁正順自摸並支付50元抽頭金後,當場逮捕梁正順,並扣得賭資2,910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尺)1副、搬風骰子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正順、證人邱亦璿、羅至皇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詠晴發布之貼文擷圖、被告吳詠晴與警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正順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