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滿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壹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滿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滿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同車輛內睡覺為警盤查,李滿堂即當場承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當場交出身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
1.0658公克)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滿堂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8210ng/ml)及安非他命(38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未將其尿液送驗前即於警詢中自行供出,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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