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海上皇宮」輪於民國89年在香港建造完成後,曾報請交通部核准輸入時,所申報之合約價為港幣120,000,000元,而中國驗船中心於90年9月估算該船價值約為港幣108,000,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台幣471,000,000元;另「海上御廚」輪於報請交通部核准輸入時,所申報之造船合約價及裝修工程費等計港幣13,000,000元,上開2輪船極為特殊,市場買賣罕見,應以該2輪船之特殊用途評估其價值及核定其拍賣最低底價。又再抗告人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於95年8月17日,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進行現況查看,依海上皇宮船內主要機器設備及船宮內裝潢情況,評估2輪船之合併現值約為新台幣380,000,000元,縱因「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外觀生鏽略顯老舊,「海上皇宮」輪之船護欄一小部分倒塌、毀損,若略施修繕,應可煥然一新,況原審裁定亦認餐廳船內部裝潢大致良好,海鮮船舫功能並未稍減,上開2輪船僅作為餐廳廚房使用,用途特殊,且船艙內裝潢甚為富麗堂皇,手工油畫懸掛各層,多處人工木刻龍鳳及各種動物圖騰,並飾以金粉,雖因經營不善而停業,然已有台北商人在淡水河關渡宮建造碼頭,正積極與再抗告人洽談購買本件系爭2輪船,若原審執行法院核定2輪船之拍賣最低底價在新台幣二、三億元之譜,則台北商人必然以高價購買以連接其已興建配合2輪船之碼頭,如此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兩蒙其利。本院未勘驗現仍停放於高雄港之上開2輪船,瞭解船舶本體、結構、發電機、內部裝潢及相關軟、硬體設備等等船舶整體之價值,僅以書面審理,輕採原審以廢鐵賤價核定本件2輪船總值約為新台幣49,056,000元,此裁定結果,無異僅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漠視近百名債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所提有利之事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3第3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會同中國驗船中心人員、債權人於94年
6月14日前往上開2輪船停放位置實地會勘,其中「海上皇宮」輪之護欄有一部分倒塌、毀損,而內部裝潢大致良好;另「海上御廚」輪無法進入,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中國驗船中心以上開2輪船「...所能見到的部分,處處顯露破損剝落、老舊髒亂、露天鋼材嚴重銹蝕、欄杆爛穿部分倒塌、屋簷局部塌落,「海上御廚」輪有傾斜現象。⒊該兩艘船,原始設計即為餐飲專用,不適合載貨等其他用途,故無其他營運價值。經評估後,該「海上皇宮」船價值現值約為新台幣35,300,000元,「海上御廚」船價值現值約為新台幣11,000,000元。」、「...裝潢等幾無使用價值,「海上御廚」有傾斜現象,營運價值嚴重損失。該「海上皇宮」及「海上御廚」原始設計即為餐飲專用,甚難轉為其他用途,經本中心派員勘查及評估後,以解體船價另加二成計算殘餘營運價值估算,「海上皇宮」船價估為新台幣35,300,000元,「海上御廚」船價估為新台幣11,000,000元。」,此有該中心94年6月21日(94)驗中研字第01771號函及96年1月11日之(96)驗中研字第1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卷㈡第127頁〕。嗣原審民事執行處又於95年6月再送請中華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以現今市場調查價格,認上開2輪船之現況已閒置多時未用,外觀生銹略顯老舊。經查訪同類型動產,為特殊用途之船隻(原為餐廳使用),市場上鮮少相同產品,故市場流通性低。依據行政院頒行財務分類表87年增訂版其主要材料為鋼鐵製,使用年限為15年,及動產機械設備之估價原則,係以估價日期之市場重置價格,並參酌各項動產之屬性類別、折舊年限、使用現況程度,其估價時依其機械是否能正常運轉,保養維護情形是否良好,經濟效益評估其價值,本件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已閒置多時未用,故以其淨噸之鋼鐵重量+建造成本×折舊評估其價值。綜合上述資料,再以市依市場法、收益法、直線折舊法計算其價值,而以現今市場調查價格為主,認上開2輪船之總值為新台幣49,056,000元。至於執行動產內部裝潢多屬木造,因欠缺保養,部分裝潢損壞,內部充滿霉味,部分地板有積水痕跡,由於裝潢風格特殊,市場流通侷限於願接受原定製規格者,且購入後用途較為受限,故若就一般性船舶交易市場而言,屬不易流通之產品,在欠缺保養及交易市場流通性受限下,均加速其實體折舊及經濟性折舊等,有該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及96年1月17日(96)華鑑字第101號函、同年2月26日之(96)華鑑202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中國驗船中心人員及中華鑑定委員會均已就「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查封後之本體結構、硬體設備、營運價值、內部裝潢、材質及市場流通性等進行鑑估,故其等之鑑價較可採信。反觀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價,前者之鑑價,並非針對「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被查封當時或查封後之狀況所為,且其僅憑再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生意前景非常看好」、「能夠十分吸引顧客,其門若市」,然此與事實(即再抗告人營業情況不佳)不符,後者之鑑價僅就「海上皇宮」輪內裝設有一部緊急發電機,其原動機容量為560kw,發電機容量為500kw,並設有空調設備及消防幫浦等重要機器設備,該輪為畫舫船舶,裝潢至為富麗堂皇,手工油畫懸掛各層,多處人工木刻龍鳳及動物圖騰,並飾以金粉,室內裝設以實木為材,整體畫舫內之裝潢保養良好,此2輪船在市場買賣甚為罕見,其主要結構及裝潢仍屬完整良好等情,核與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4日前往勘驗執行標的物「海上皇宮」輪及「海上御廚」輪,認「海上皇宮」之護欄有一小部分倒塌毀損,於95年12月4日再次前往勘驗,上開二輪船之外觀銹蝕、「海上御廚」輪停泊狀態略呈傾斜,外觀上有部分鐵板銹蝕,燈具脫落之事實未符,有執行筆錄及中華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且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書就「海上御廚」輪部分,全然未就該輪船之現況為描述及說明其如何鑑價,僅憑該輪船係屬海上專用廚房,市場買賣罕見即為鑑定,然非所有市場罕見物品均有較高之價值,足見該鑑定較為粗糙,故本院認上開中國驗船中心及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堪予採信,可採為本件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卓伯斯產業策略顧問有限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價,則不足作為本件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之再抗告理由,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