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484號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黃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