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 梅花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日7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已審結)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共同進入台北縣○○鎮○○○街○○號頂樓,由甲○○把風,乙○○乘人不注意之際,動手拆卸丙○○所有裁縫機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甫為上樓巡視之住戶 潘河宇 發現,告知丙○○通知警員到場,當場逮捕甲○○及乙○○,起獲裁縫機鋁製外殼、裁縫機馬達、抽水馬達各1個,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河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管單2紙、照片10張在卷為憑,並有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扣案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頂樓間雖僅供住戶堆置雜物、擺設水塔、休憩等之用,然就公寓整體言,頂樓亦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頂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攜帶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行竊,上開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足憑,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