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再衡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生人車自摔倒地之事故,且該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被告張義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11日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5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義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