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泰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被告張泰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7號被告張泰驤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驤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 李佳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彛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泰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佳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綠燈,因為前面路口車子很多,我為了保持路口淨空,所以我就停在7-11前,後來前方車子移動時,我也緩慢移動,我緩慢移動過程中,號誌變成紅燈,我就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和我的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是告訴人衝出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證明本案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佳彛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