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秉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秉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以此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致格上公司受有損害。」,證據部分補充「以儕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格上公司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質押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格上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格上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沒收,因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本案車輛,原應沒收之,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擔保借款,將本案車輛質押後交付予第三人 邵明謙 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是以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直接持有,並另涉及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被告與第三人邵明謙間之民事紛爭,不宜原物沒收。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轉讓本案車輛與第三人邵明謙所獲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金額,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認被告因遂行上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0萬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被告葉秉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諭係以儕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計60個月,租金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117年5月30日返還本案租賃小客車予格上公司。詎葉秉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僅給付5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於112年7月12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向邵明謙借款,並質押予邵明謙。
二、案經格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秉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予婕 指訴、證人邵明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