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增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增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增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 林威 均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被告賴增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秀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 林威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威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均委由 林岳鋒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在路口與平等路垂直時,林威均就騎上平等路對向車道撞到我,林威均是後車撞前車,我沒有過失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4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四)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