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熹(WONGPAKHE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熹聲請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5號被告王柏熹年籍資料同上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先購買便當、麵包、泡麵等食物,並以塑膠提袋盛裝,放在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在等待店員 張元圓 為其微波加熱便當時,乘張元圓短暫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先將該瓶威士忌酒攜至店內休息區,放入上開塑膠提袋內,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在店內休息區用餐完畢,即持該塑膠提袋離去。嗣張元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張元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前揭超商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櫃臺至店門口1、2分鐘之時間拿取該瓶威士忌酒,隨後被告至櫃臺拿取加熱好的便當、用餐後經過櫃臺離去,均未將該瓶威士忌酒取出結帳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之前,明顯有向櫃臺、店門口張望之舉動,佐以被告最後並未結帳即將該瓶威士忌酒攜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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