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程序及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之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均為侵
害個人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⒊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故意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犯下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經警逮捕後,曾向警方表示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言語,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家暴告訴人之紀錄,經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為高危機個案,且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及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12年10月2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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