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在行經臺南市○○○○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攔停後仍駕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遂以上揭事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汽車駕駛人為男性,而異議人從未出借上揭機車,因此舉發機關員警應詳盡舉證責任,不得貿然處罰異議人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二、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三、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5日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95年10月11日逕向之地址為送達,然因該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12日臺灣時報新聞紙第14版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臺灣時報新聞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正面)。惟異議人早於90年4月19日遷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且遷入「臺南市○區○○路2段215號」,並辦妥戶籍登記之變更,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始並無先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送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當可認定。故依前述,既原處分機關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縱遲至99年6月7日方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逾越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疑義,合先敘明。
五、另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91年3月13日製單舉發後,逕向「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址送達,然經投遞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舉發機關遂以91年6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09138234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送達等情,有違規通知書退件信封(本院卷第10頁),舉發機關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19799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91年6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09138234號函以及公示送達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異議人早於90年4月19日遷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且遷入「臺南市○區○○路2段215號」,並辦妥戶籍登記之變更,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舉發機關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送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當可認定。依前述,舉發機關於製作舉發通單後,理應職權查詢異議人實際戶籍地址何在,不得逕以公示送達代之。基此,本件送達程序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2月21日起3個月內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相悖,故本件舉發程序難謂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仍對異議人逕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