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黃宇翔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部分補充更正為:「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警員黃宇翔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經警管束,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
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咬住告訴人黃宇翔之左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宇翔執行職務,並致黃宇翔受有左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3號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5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風之嗓KTV」前,因酒後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黃宇翔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詎乙○○明知黃宇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黃宇翔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嗣於黃宇翔依現行犯逮捕之際,乙○○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咬住黃宇翔之左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宇翔執行職務,並致黃宇翔受有左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證明獲報經過及查緝過程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譯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詞,並咬住告訴人左手背等事實。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結果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0時32分許,為警實施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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