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其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莫其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 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莫其翰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 胡字紘 之親友,明知其並無代為投資理財或購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之某時
許時,向其表兄溫書賢佯稱:其認識放款借貸公司,若投資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每月將有50萬元獲利云云,致溫書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15萬元予莫其翰;於同年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予莫其翰;於同年月15日13時43分、同年月17日14時38分許,轉帳5,000元、1,000元至莫其翰友人 范鈺苓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2108****399328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於同年月21日12時6分許,轉帳9,000元至莫其翰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6721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以上共計31萬5,000元);另因莫其翰於109年9至10月間向 施旭昌 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租車,施旭昌因而提供永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1732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莫其翰匯款支付租金,莫其翰遂將上開新光銀行帳號告知溫書賢,溫書賢即分別於109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同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31日21時許,轉帳8,000元、4萬2,000元、3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莫其翰因此獲得免予支付租金予永昇公司之利益。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前之某時許,
向陳則安佯稱:其認識放款借貸公司,若投資12萬6,180元,1個月後將有50萬元獲利云云,致陳則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5,400元至莫其翰向不知情友人 范妤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06727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莫其翰(以上共計10萬5,400元);另將上開施旭昌提供繳交車租用之永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則安,陳則安即於同年10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帳2萬78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莫其翰因此獲得免予支付租金予永昇公司之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前之某時許,向陳宥
榮佯稱:其認識放款借貸公司,若投資15萬元,則每月將有2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宥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莫其翰;於同年月27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萬、3萬元予莫其翰(以上共計15萬元)。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許,向胡字
紘佯稱:其為專門代購人員,可代為購買GUCCI皮帶1條云云,致胡字紘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8,000元予莫其翰。嗣因事後莫其翰即避不見面,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胡字紘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胡字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其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胡字紘、證人范鈺苓、范妤於警詢時;證人施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2份、永昇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1732號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69至第173頁);告訴人溫書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轉帳畫面擷圖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陳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轉帳畫面擷圖2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告訴人陳宥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宥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第45頁);告訴人胡字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胡字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指示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轉帳8萬元、2萬780元至永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永昇公司車輛租金之債務,被告上述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指示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轉帳至永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溫
書賢、陳則安、陳宥榮交付款項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
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胡字紘,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胡字紘調解成立,目前已按期支付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各1萬5,000元,告訴人胡字紘部分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第1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數額,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魚、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溫書賢、陳則安、陳宥榮,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12Pro,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且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宥榮、胡字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固
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按期支付賠償款項,本院認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之IPhone8Plus、SONYXPERIAXA1行動電話各1支
、IPADAIR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莫其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莫其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部分莫其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部分莫其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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