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宋宛蓁 相對人 吳佳樺 上列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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