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聲請人 劉藝薰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8,546,57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伊現無收入,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無收入,故未提出調解方案等語,聲請人則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1月24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頁、67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公同共有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7元、華泰商業銀行為103元、郵局為558元、陽信商業銀行為1元、合作金庫銀行為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0元、臺灣銀行為5元、臺灣企銀為183元、安泰商業銀行則為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有效之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31頁至38頁、40頁至67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迄今均無工作,因頭痛、眩暈影響工作,除每月固定領取未成年子女陸○堯之兒少補助2,047元外,生活費用均靠大女兒 陸育蒨 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姐姐 劉愛娟 則每月補貼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娘家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26頁、6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陸育蒨及劉愛娟每月固定給付之生活費12,5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至1萬元之中間值7,500元=12,500元)計算,應為適當。至未成年子女陸○堯之兒少補助部分,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扶養費之支出,故此部分亦不予計算之收入內,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前開所述存款及不動產存在,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業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已非聲請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 劉洪濟 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可取得被繼承人劉洪濟6分之1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及存款)約1,089,767元(已扣除相關稅賦及找補返還繼承人 劉漢章 38,757元部分),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前開有限資產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0,461,159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11,298,33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346,181元+558,77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20,34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4,91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95,38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219元(未含利息)=20,461,159元】,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鄧筱芸